國家稅務局關于對外國企業(yè)常駐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墊付的部分費用可不作為常駐代表機構的費用換算收入征稅的通知
國稅外[1988]333號
注釋:全文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失效廢止、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guī)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加發(fā)南京、成都市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一些地區(qū)反映采用按經(jīng)費支出額換算收入征稅的外國企業(yè)常駐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在中國境內墊付的費用是否應作為常駐代表機構的費用換算收入征稅的問題。經(jīng)研究,我局意見,常駐代表機構支出的與其自身業(yè)務有關的費用,都應作為常駐代表機構的費用。常駐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墊付的不屬于其自身業(yè)務活動所發(fā)生的下列費用,可不作為常駐代表機構的費用。
一、總機構邀請訪問,由常駐代表機構墊付的有關人員的機票費用;
二、總機構組織的代表團訪華,由常駐代表機構墊付的該代表團人員在華食宿費用、交通費用以及交際應酬費用,但不包括為來華從事商務洽談、簽訂合同等代表團所墊付的上述費用;
三、總機構在華舉辦大型展覽,由常駐代表機構墊付的有關布展費用、樣品的關稅、境內運輸費用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國家稅務局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五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