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匯發(fā)[2008]64號《關于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的通知》
第一部分相關規(guī)定(或背景)
1999 年以來,國家外匯管理局和國家稅務總局對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實行聯(lián)合監(jiān)管,規(guī)定境內機構和個人在辦理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時應提交相關稅務憑證。這不僅提高了對交易真實性的審核效力,而且極大促進了國家涉外稅收征管工作,幾年來由此增加的稅收收入達數(shù)百億元人民幣。
近年來由于我國服務貿易發(fā)展迅速,其外匯支出規(guī)模逐年擴大,服務貿易等交易的類別不斷增加,稅收征管的復雜性不斷提高,給銀行審核帶來一定困難,一定程度上也影響了企業(yè)的對外支付。為方便銀行進行服務貿易等項目外匯收支審核,為企業(yè)對外支付提供更多便利,國家外匯管理局與國家稅務總局聯(lián)合發(fā)布了《通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或者協(xié)調,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執(zhí)行職務,依照法定稅率計算稅額,依法征收稅款。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xié)助稅務機關依法執(zhí)行職務。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先后出臺《關于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售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fā)[1999]37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售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2000]66號)、《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試行服務貿易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fā)[2008]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服務貿易對外支付稅收征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21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服務貿易對外支付稅收征管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258號)等文件,規(guī)范了對稅務證明的開具程序和范圍。
第二部分要點解讀
一、64號文主題: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
二、要點
與匯發(fā)[1999]372號和國稅發(fā)[2000]66號相比,64號文最大的區(qū)別是統(tǒng)一了稅務證明的格式,即是將各類對外支付的征免稅的界定由稅務機關另行辦理。需要說明的是,如果需要征稅的,即使3萬美元以下的對外支付不需稅務機關出具稅務證明,扣繳義務人也需要履行相關的代扣代繳義務
要點一、相關概念:
1、《稅務證明》為《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稅務證明》的簡稱。
2、服務貿易,包括運輸、旅游、通信、建筑安裝及勞務承包、保險服務、金融服務、計算機和信息服務、專有權利使用和特許、體育文化和娛樂服務、其他商業(yè)服務、政府服務等交易行為。
3、收益,包括職工報酬、投資收益等。
4、經常轉移,包括非資本轉移的捐贈、賠償、稅收、偶然性所得等。
5、境內機構,指公司、企業(yè)、機關團體及各種組織等。
要點二、統(tǒng)一稅務憑證格式:
1、出證申請人:境內機構和個人;
2、對外支付需要出證的標準:單筆對外支付等值3萬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萬美元)(匯發(fā)[2006]19號的標準為機構5萬、個人5千);
3、出證范圍: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資本項目外匯資金,具體包括:
——境外機構或個人從境內獲得的服務貿易收入;
——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工作報酬、境外機構或個人從境內獲得的股息、紅利、利潤、直接債務利息、擔保費等收益和經常轉移項目收入;
——境外機構或個人從境內獲得的融資租賃租金、不動產的轉讓收入、股權轉讓收益。
4、《稅務證明》的辦理程序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5、64號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執(zhí)行。
要點三、對外匯指定銀行的要求:
1、應當審核境內機構或個人提交的由主管稅務機關簽章的《稅務證明》以及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有效單證,并在《稅務證明》原件上簽注支付金額、日期后加蓋業(yè)務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備查。
2、按規(guī)定由外匯局審核的上述對外支付,外匯指定銀行憑外匯局出具的核準文件辦理,無需審核及留存《稅務證明》。
要點四、無須辦理和提交《稅務證明》的對外支付:
1、境內機構在境外發(fā)生的差旅、會議、商品展銷等各項費用;
2、境內機構在境外代表機構的辦公經費,以及境內機構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墊付的工程款;
3、境內機構發(fā)生在境外的進出口貿易傭金、保險費、賠償款;
4、進口貿易項下境外機構獲得的國際運輸費用;
5、境內運輸企業(yè)在境外從事運輸業(yè)務發(fā)生的修理、油料、港雜等各項費用;
6、境內個人境外留學、旅游、探親等因私用匯;
7、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要點五、對外支付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
仍按國稅發(fā)[2002]107號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部分原來的優(yōu)惠(或規(guī)定)
一、匯發(fā)[1999]372號規(guī)定,自2000年3月1日起,個人對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內機構對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須向外匯指定銀行(或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關法規(guī)文件規(guī)定的相關憑證外,還須提交稅務機關開具的該項收入的完稅證明、稅票或免稅文件等稅務憑證。
二、匯發(fā)[2003]35 號規(guī)定,自2003年4月1日起,對現(xiàn)行法規(guī)中沒有明確規(guī)定、金額在等值5萬(含5萬)美元以下的非貿易項目售付匯,境內機構可憑相關單證直接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由外匯指定銀行進行真實性審核后辦理售付匯手續(xù);對現(xiàn)行法規(guī)中沒有明確規(guī)定、金額在等值5萬美元以上至50萬(含50萬)美元的非貿易項目售付匯,境內機構應持相關單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局申請,在外匯局進行真實性審核后,憑外匯局的核準件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售付匯手續(xù)。對現(xiàn)行法規(guī)中沒有明確規(guī)定、金額在等值50萬(不含50萬)美元以上的非貿易項目售付匯,境內機構應當持相關單證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經所在地外匯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進行真實性審核后,憑所在地外匯局的核準件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售付匯手續(xù)。
三、匯發(fā)[2006]19號規(guī)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對境外機構支付等值5萬美元以下(含5萬美元),對境外個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含5千美元)服務貿易項下費用的,境內機構和個人憑合同(協(xié)議)或發(fā)票(支付通知書)辦理購付匯手續(xù);超過上述限額的,按原規(guī)定辦理。